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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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被告 黃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其具狀陳述無意願到庭一詞,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
8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7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期款依前開利率(即3.75%)之20%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迭經催討無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萬7,6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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