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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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被告吳威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威國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8時50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光復北路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有 許哲偉 騎乘MBZ-2670號機車沿光復北路北向南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即穿越交岔路口,致兩車終不慎發生碰撞,使許哲偉因之受有右鎖骨遠端粉碎骨折之傷害。案經許哲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威國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23張、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三)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四)被告不利於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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