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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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鄭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向原告借款5,4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1月05日
起至124年01月0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1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餘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2925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後,尚有966,864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6,86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劉庭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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