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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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WEEVINCENT(中文姓名:林慶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WEEVINCENT共同行使偽造之印尼共和國丹絨布拉(TANJUNGPUR
A)大學畢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印尼共和國丹絨布拉(UNIVERSITASTANJUNGPURA)大學畢業證書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KWEEVINCENT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GUS」之成年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畢業證書上偽造該校經濟所所長及校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報考我國舉辦之導遊人員考試,其偽造上開畢業證書,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印尼共和國丹絨布拉大學及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審查畢業文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偽造之印尼共和國丹絨布拉(UNIVERSITASTANJUNGP
URA)大學畢業證書1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KWEEVINCENT(中文姓名:林慶雄)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居臺北巿○○區○○街56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居留證統一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EEVINCENT(中文姓名:林慶雄,印尼籍)明知其並無自印尼共和國丹絨布拉(TANJUNGPURA)大學畢業,未曾獲取該校授與之學位證書,詎為報考我國舉辦之導遊人員考試,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10月間某日,在我國不詳處所,撥打電話至印尼,以新臺幣1萬多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GUS」之印尼籍友人,在印尼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大學畢業證書,嗣其取得「AGUS」郵寄前來之上開大學偽造畢業證書後,旋於同年11月間,持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辦事處)辦理認證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丹絨布拉大學及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審查畢業文件之正確性。迨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向印尼共和國文教部函詢上開畢業證書之真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巿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EEVINCENT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偽造之丹絨布拉大學畢業證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2月20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丹絨布拉大學復函之文件、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前揭偽造畢業證書上經濟所所長及校長之署名,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AGUS」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上開丹絨布拉大學畢業證書1紙,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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