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水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水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民國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
19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至101年3月28日,共計支付593,750元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再函催受刑人支付,竟置之不理不再履行。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為該款立法理由所明示,是該條文之修正,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故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法院得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易言之,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仍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等要件。再者,緩刑之宣告目的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緩刑負擔則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其性質與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目的並不相同,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準此,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探究其是否無正當事由故不履行,倘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難僅憑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並為240小時勞動服務,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除已履行240小時勞動服務之條件外,復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5日南檢 治辛 99執緩
194字第40672號通知書所載分期付款方式,先後於100年
9月21日、100年11月10日及101年3月28日繳納468,750元(100年9月30日開立收據)、62,500元及62,500元,合計593,750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3紙及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1紙在卷可查。其後,受刑人除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於
102年4月10日另再繳納1萬元外,確未按時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及通知書所示分期向公庫繳納款項之緩刑條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要件相符。
㈡次查受刑人對其因何未能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乙節,略稱
:伊目前身體不好,只能在市場販售糖果、餅乾維生,無固定金錢收入,且須扶養妻子、1名就讀高職1年級之子女及身有殘疾之胞弟,經濟負擔沈重;另伊戶籍地的房地業已出售他人,所得款項部分用以繳納本案款項,部分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當舖及朋友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報稅、票據信用、信用卡徵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全戶戶籍等資料,亦確認受刑人除有出廠年份為83年之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固定薪資收入等財產,101年6月8日已遭列為票據之拒絕往來戶,目前並未申辦信用卡,健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另其弟 吳日森 確亦設籍同戶等情,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核與受刑人前揭所述大致吻合,益徵受刑人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顯非優渥充裕,客觀上有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甚有疑問。再者,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確定後,業已向公庫支付603,750元(即593,750元+10,000元=603,750元),並於本院102年3月4日訊問期日表明:伊現在開始願意每月繳納5,000元至6,000元等語,並於同年4月10日電匯1萬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其並非毫無繳納款項之誠意,僅因經濟困窘而無法按時繳納,核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顯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但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