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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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 李霴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李靆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1年起,因未婚懷孕而與配偶在外租屋,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尚須扶養剛出生之幼兒,故開始積欠債務,後93年時次子出生,聲請人及配偶之收入皆不穩定,故更無力處理債務,遂於94年起因無力繳款而停止繳納銀行每月款項。配偶亦因長期生活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遂,於97年時診斷出罹患癌症末期,於97年10月3日往生,留下聲請人及當時年僅6歲及3歲之幼子。
(二)聲請人為扶養二名幼子,乃四處積極找工作,因積欠卡債未還,以致找到新工作即會面臨銀行催收或強制執行而被迫辭職,故99年起聲請人遂參加職訓局之美髮養成班,於結訓後開始從事美髮工作,因起初為學徒階段故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於99年9月起任職於巧玫髮廊,每月收入18,000元,101年5月起始任職目前之髮廊,每月收入為底薪23,000元,扣除材料費約2,0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約為21,000元。
(三)聲請人因不想繼續過著躲債之日子,遂於101年7月時與最大債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表示願給予聲請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為前6年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第73期再與銀行洽談第二階段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除負有銀行之債務外,尚積欠多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款無法納入協商,經核算若未計利息違約金,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金額即已高達1,018,688元,若以180期0%分期,每月資產管理公司之月付金額即高達5,659元,二者合計每月清償金額高達8,659元,經考量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繳納協商款項後顯無法維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經審慎評估後,聲請人因收入顯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遂與銀行協商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之原因,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不履行債務而不成立,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聲請人為儘速清償債務,願縮衣節食,將生活必要支出降至最低,盡全力清償債務,企盼有朝一日能重新回到正常生活,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安泰銀行以聲請人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及每期攤還額過高,以致無法負擔所有債權人的債務,無法達成共同協議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安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本院嗣於101年12月27日依職權函詢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於聲請人於101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除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如下:
1、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8日陳報狀中陳明:
聲請人積欠本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3,900元,本公司已於10
1年8月20日向安泰銀行提出債權數額。
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6日陳報狀中陳明:聲請人須向本公司清償債務447,537元,101年9月間債權人未向本公司洽辦債務協商。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7日陳報狀中陳明:聲請人積欠本公司之債權為490,380元,本公司於101年
8月20日揭獲安泰銀行來函,當即以公文將債權金額函覆該行,至同年10月22日,本公司電洽該行詢問協商結果,獲告該行於同年9月19日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
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8日陳報狀中陳明:
截至102年1月4日止,聲請人積欠本公司之債權為380,
460元,又本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是以未於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
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9日陳報狀中陳明:
截至102年1月7日止,聲請人積欠本公司之債權為154,
161元,又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未曾與本公司進行協商。
6、此有上開五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七家資產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
(四)聲請人自陳現擔任巧玫髮廊設計師助理,每月收入為底薪23,000元,扣除材料費約2,0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約為21,000元,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尚有補助款5,200元,並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及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應以26,200元(21,000元+5,200元=26,2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26,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剩餘金額已縱勉可繳納其與安泰銀行之協商金額,亦可能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