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8459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伯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壹肆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三號分裝袋陸拾柒只、零號分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顏伯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所有上開所取得之愷他命1包(毛重26.4680公克、淨重25.5680公克,起訴書原載毛重26.7公克,應予更正補充)、其所有購買而持有愷他命時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欲供分裝持有以便施用愷他命使用之3號分裝袋67只、0號分裝袋68只等物,嗣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650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伯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顏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供述:其同意為警搜索扣得之愷他命1包為伊所持有;當日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是當日在臺北市○○○路向不知名之人購買等情大致相符【見10
1年度偵字第2845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30、39背面頁】。又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結晶(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3號分裝袋67只、0號分裝袋68只等物,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20頁)。又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26.4680公克、淨重25.5680公克、純質淨重23.6504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50、51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伯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影響其個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破壞社會秩序,而其前已曾因相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行,遭法院判刑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
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
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25.4149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愷他命0.153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至該毒品包裝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電子磅秤1臺係用以購買愷他命持有時秤重使用,3號分裝袋67只、0號分裝袋68只係預備用以分裝持有愷他命方便施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102年3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均係被告便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使用,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開心水5罐、現金新臺幣1,600元、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1頁、本院102年3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法認定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