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譯文
劉志銘林金海李國和許文福羅錦榮 陳錦富 邱子聖 黎譯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譯文、劉志銘、林金海、李國和、許文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之。
羅錦榮、陳錦富、邱子聖、黎譯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黎譯文、劉志銘、林金海、李國和、許文福、羅錦榮、陳錦富、邱子聖及黎譯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7日18時許,」應更正為「黎譯文、劉志銘、林金海、李國和、許文福(下稱黎譯文5人),及羅錦榮、陳錦富、邱子聖與黎譯恆(下稱羅錦榮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黎譯文
5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18時許,羅錦榮4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均」,同欄第7行「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應更正為「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或
100元」,同欄第8行至第9行「並當場扣得撲克牌65張及賭金共計1萬0700元等物」應更正為「並當場在黎譯文5人之賭桌上扣得撲克牌1副(共65張)及現金10,700元,另在羅錦榮4人之賭桌上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及現金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譯文、劉志銘、林金海、李國和、許文福、羅錦榮、陳錦富、邱子聖、黎譯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9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皆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分別在被告黎譯文5人及羅錦榮4人之賭桌上扣得之撲克牌1副(共65張)、1副(共52張), 係渠 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700元、3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 黎譯文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志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道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錦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錦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子聖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譯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譯文、劉志銘、林金海、李國和、許文福、羅錦榮、陳錦富、邱子聖及黎譯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禾鐵工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牌13張,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出牌,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3組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65張及賭金共計1萬07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譯文、劉志銘、林金海、李國和、許文福、羅錦榮、陳錦富、邱子聖及黎譯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65張及賭金共計1萬0700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九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共1萬0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