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馬美華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告 楊凱嵐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被告之先夫即孫文罹患肺癌而萌輕生念頭,於100年7月14日自系爭房屋窗戶跳下而墜樓死亡,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交易價值跌至通常交易價值之五成,甚至難以出售,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失。另被告退租時未將該事故之發生告知原告,亦造成伊就系爭房屋利益上之損失。系爭房屋因該跳樓事故致生價值嚴重減損,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之三成,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伊先夫孫文並未於系爭房屋內死亡,而係於醫院往生,此有相驗證明書可稽,系爭房屋並未因而成為凶宅,原告自亦未受有損害。又伊並未看到事發過程,根本無機會勸阻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且自殺非可預料防範,被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將房屋交付他人使用,未必生他人於房屋內跳樓之結果,則縱原告因系爭房屋價格減少受有損害,此與伊將系爭房屋房間交由孫文使用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伊於退租時雖未告知原告有關孫文於系爭房屋跳樓往生之事實,惟此於法律上並無告知之義務,且當時事發突然,伊需獨自處理相關殯葬相關事宜及照顧子女,自顧不暇而非故意隱瞞該事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
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被告同居之先夫孫文因患肺癌而生輕生念頭,於100年7月14日自系爭房屋窗戶跳下而墜樓死亡,嗣被告未將上開孫文跳樓死亡之事實告知原告即為退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951號孫文相驗卷宗查證無訛,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就一般侵權行為採取類型理論,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涵,應與「利益」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而關於行為人之主觀責任部分,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
765條規定甚明。查與被告同居之配偶孫文雖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死身,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或妨礙,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情事成為俗稱之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難以出售之損失等情,惟此事實縱認為真正,核亦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而為「純經濟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係指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外在表現即為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即價值變動差額),此項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其標的非屬「權利」而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是以原告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客體固包括純粹經濟損
失,然孫文係以自系爭房屋跳樓之方式自殺而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對於孫文自殺之行為有何協助、加工或造意等刻意助成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孫文自系爭房屋跳樓自殺之舉措自無故意可言。原告雖謂原告事發之前曾聽聞孫文有輕生念頭,事發當時亦聽到孫文在陽台叫她,並非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人之主觀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不包括過失在內;而被告縱有疏未能注意孫文自殺徵兆並為有效防範之情形,充其量亦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非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歸責情事可言。況孫文係因病纏身,痛苦難耐無法承受,方於立具遺書予被告後自行跳樓身亡,此有遺書乙份附卷可稽,顯見其自殺當時係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形下而為自主決定,則縱認在此之前被告可自孫文就醫過程及二人共同生活之端倪察覺其有自殺之可能,然孫文實際自殺行為既係出於單獨自主決定,足見其死意甚堅,客觀上可採行之自殺方式亦非僅止於跳樓,於此情形下實非他人所能事先防免,在別無其他具體特定情事,可認被告就孫文自殺之事於客觀上得為有效防免卻仍未予以阻止之情形下,尚難認其就此有何過失可言。是以孫文自殺行為縱使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致原告受有經濟上之損失,然被告就此損失之發生亦無故意過失,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⒊另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因孫文跳樓死亡成為凶宅致生交
易價值減損,則依其主張造成其損害之原因即為孫文跳樓死亡之事實;易言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縱屬實情,亦於孫文跳樓死亡之時即已發生。是以被告雖未將孫文係於系爭房屋跳樓往生之事實告知原告即行退租,然此就系爭房屋原已發生價值減少之損害並無關連,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0元,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