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枝
黃文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手稿壹張、記帳單肆張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2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與三和路4段
135巷口檳榔攤之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與「阿忠」共同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甲○○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牟不法利益,與「阿忠」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其與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均應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經營期間、所得不法利益,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自被告甲○○身上扣案之簽注單手稿1張、記帳單4張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自被告乙○○身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今彩539簽注單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與三和路4段135巷口之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六合彩「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賭客如簽中今彩539「二星」者則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2,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所有,甲○○則每注「二星」從中抽取2元,每注「三星」從中抽取5元之佣金牟利。
嗣於102年3月12日17時15分許,適有賭客乙○○至上址簽賭下注,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手稿1張、記帳單4張及賭金1,000元;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今彩539簽注單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扣案之簽注單手稿1張、記帳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張、今彩539簽注單1張及賭金1,000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而被告甲○○與「阿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轉介多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行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犯罪地點相同,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