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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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楊○樺被告 李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表一更正前之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二更正前之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一:
┌───────────────────────────┐│【更正前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更正後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
┌───────────────────────────┐│【更正前之內容】││五、關於「如否,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又為若││?」爭點部分:││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償還。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即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有支出如下之必要費用,包括⑴房屋垃圾││處理8,000元;⑵處理垃圾工資6,000元;⑶9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4,000元;⑷文貴搬遷費200,000元││;⑸仲介紅包7,2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上開費用中除9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4,000元,係屬因原告個人因素所支出者,應由原││告獨立負擔外,其餘各項則皆係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必││要費用,應由共有人按人數比例分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經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於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時,││有支出一些費用,原告應比例分擔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且堪認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金額為382,667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200,000元+7,200元)÷││6=36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8,667元+14,000││元=382,667元。】,超過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即應為848,446││元(計算式:1,231,113元-382,667元=848,446元)││。││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債即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848,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更正後之內容】││五、關於「如否,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又為若││?」爭點部分:││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償還。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即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有支出如下之必要費用,包括⑴房屋垃圾││處理8,000元;⑵處理垃圾工資6,000元;⑶9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4,000元;⑷文貴搬遷費200,000元││;⑸仲介紅包7,2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上開費用中除9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4,000元,係屬因原告個人因素所支出者,應由原││告獨立負擔外,其餘各項則皆係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必││要費用,應由共有人按人數比例分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經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於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時,││有支出一些費用,原告應比例分擔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且堪認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金額為50,867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200,000元+7,200元)÷6││=3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867元+14,000元=││50,867元。】,超過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即應為848,446││元(計算式:1,231,113元-50,867元=1,180,246元)││。││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債即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