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林雅雯
被 告 蔡銘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