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李江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江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25元,及
其中147,302元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2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25元,及其中147,
302元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2年7月
27日止,尚有169,225元(本金147,302元及利息21,923元
),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7,302元及自9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870元(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71,125元,應徵裁判費
1,88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9,225元,應徵裁判
費1,7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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