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5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遲延利息並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使用現金卡至民國92年2月11日止,帳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得
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嗣後台新銀行於92年4月1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上開債務,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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