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小字第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8,79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
告為法人,兩造間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雖有合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
排除適用;又被告係設籍高雄市○○區○○路○○○號7樓,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則依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