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湯俊陞
被 告 曹振翔
訴訟代理人 簡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同向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
車)已接近併行其所騎乘之機車,仍未保持應有安全之併行
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致系爭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車身,與
系爭原告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後滑
行,撞擊至訴外人 王蒼賢 ( 業經鈞院 以另案101年度交簡字
第53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上唇7公分三
角形裂傷、右手及手指深擦傷、腹部及右大腿挫傷瘀血、左
肩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4,76
0元、整形修復費用1萬8,442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2個月,每月工資2萬8,000元
,是受有工作損失5萬6,000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9,240元,合計21
萬8,4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44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是原告自後面撞擊被告致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傷,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本件刑事部
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業經該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雖有右偏
造成事故發生之過失,然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過失比例應
在被告之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機車,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應有安全併行間隔之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伊無任何過失,是原告自行自後方撞擊所致云
云,經查,參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被告機車右
後車身及系爭原告機車之左前側車身均有明顯之受損處,而
系爭被告機車正後方並無車損等情,即見二車係側面擦撞,
又二車碰撞發生時,系爭被告機車係位在系爭原告機車之左
前方,而系爭被告機車之右後側已與系爭原告機車之左前側
重疊併行;復據員警 吳慧鈴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有至現場
量被告機車的煞車痕,就是機車輪胎拖痕一直到被告的機車
處,伊有問被告該輪胎拖痕是否是他造成的,他說是,而該
輪胎拖痕有往右側靠之情形等語,復觀諸偵查卷附之現場道
路照片所示,系爭被告機車之輪胎拖痕確有向右偏移之情,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時,伊前方是綠燈,伊有稍為
加速,伊看到左側有自小客車靠過來,所以伊往右側靠一些
,進入機車專用道,伊看到右側紅線上有一輛違規停放的自
用小客車,伊稍為減速,原告騎機車從伊右後方撞到伊機車
的右後方等語,被告於刑事二審另稱:伊的機車龍頭有向右
彎,然後隨即就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
,確有貿然右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原告機車發
生擦撞之情。既系爭被告機車甫向右偏,其車身右後側即與
同向之系爭原告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即可知悉二車碰撞發
生時,二車之併行間隔距離實為接近無訛,此時,被告即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為日間,天候雖為雨,但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貿然右偏,而未注意
併行之原告而肇事,衡諸上開規定,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
因本件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110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審理,被告並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甚明。至行駛於被告右後側之原告,亦未與系爭被告機車保
持相當併行間隔,始致被告甫向右偏,即無從採取安全措施
閃避而肇事,同堪認定,是原告亦同存有過失甚明。本院斟
酌前述車禍之肇因,兩造同有未保持相當併行間隔之過失,
又本件係被告先為右偏而致擦撞,認被告則負百分之65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4,7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除100年12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曾於訴訟中提出,係為訴訟上必要之費用
外,另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支出之260元、200元,則非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應
予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300元(計算式:
4,760元-260元-200元=4,3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整型美容復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唇7公
分三角形裂傷,留有明顯傷疤,其已支出1萬8,442元之
手術及掛號費用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
價品領用繳費單、手術同意書各乙件及照片8紙為據,經
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使其左上唇留有疤痕,堪認確
有行此整型外科手術以除去疤痕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機車亦有毀損,維
修費用3萬元等語,並提出名興機車行統一發票乙紙為證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
院判處2月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機
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採。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於事故前原於廣興貿易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為2萬8,000元,因本件事故休養
2個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萬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廣興貿易有限公司請假單及薪資明細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並不爭執,惟
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合理休養時間一事,經該院
函覆:原告於100年12月5日至急診縫合裂傷傷口及擦傷
包紮,100年12月8日門診換藥,100年12月12日門診拆
線,傷口已癒,不需休養可行工作等語,有亞東醫院103
年1月1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因傷休養僅需8天(即100年12月
5日起至12日止),據此核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226元(計算式:28,000元×8/31=
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受有左上唇7公分三角形裂
傷、右手及手指深擦傷、腹部及右大腿挫傷瘀血、左肩扭
傷之過失傷害,傷情不輕,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微,爰參酌
原告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100年綜合所得申報
為1,200元;被告為大專肄業,案發前職業為工,100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為14萬4,934元、101年則為31萬9,182
元,名下有動產等,此有兩造100年度、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
適當。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萬9,968元
(計算式:4,300元+18,442元+7,226元+50,000元=
79,968元)。
七、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本件
損失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前揭法條說明,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
之65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5萬1,979元(計算式:79,968元×65/100=51,979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
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