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郭芳瑜
被   告  周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周璟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錦蔚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錦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錦蔚前於民國8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
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
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逾期費用,詎
訴外人周錦蔚迄至88年2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2,154元(其中本金為14萬0,498元)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仍未還款,而訴外人周錦蔚業於91年9月13日死
亡,被告為訴外人周錦蔚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繼承訴外人周錦蔚之債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2,154元,及其中14萬0,498元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兒子即訴外人周錦蔚過世前,伊並沒有跟
兒子住一起,周錦蔚係住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而伊則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伊不知
道訴外人周錦蔚有欠原告銀行卡債,故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錦蔚有申辦系爭信用卡為上開消費,而被
告為訴外人周錦蔚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於訴外人周錦蔚91
年9月13日死亡後未合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繼承系
統表、本院102年10月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61382號
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四、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
年1月2日前修正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周錦蔚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於申請書立約
人欄位係填載「現居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永久地址:同上」、「希望帳單寄送處:現居地址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參諸訴外人周錦蔚之戶籍謄本,其死亡前之戶籍地址亦設於
○○區○○街○○巷○○○號;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則在新北市
○○區○○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證,足見被告居住
地址與訴外人周錦蔚確有殊異,難認被告與訴外人周錦蔚有
同居共財之情事;既上開帳單係送至訴外人周錦蔚於○○區
○○街之住處,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訴外人周錦蔚之經濟狀
況。且原告亦於訴外人周錦蔚死亡近12年後之103年1月27
日始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債務,應認被告根本毫無知悉系爭
債務之機會,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如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
,履行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認
為被告僅就在繼承訴外人周錦蔚之遺產範圍為限,對於原告
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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