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楊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90年7月2日申請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2%。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6年6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124,938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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