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蓉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沛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沛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於95年4月3日核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予 陳力心 (其中由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出724萬8,96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用以代償 李鈺瑩 之房屋貸款,其餘款項扣除應納手續費、保險費、代書費後,均由陳力心取走),江沛蓉因此獲得24萬元報酬。」、證據部分補充「江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卷第34頁反面之民國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與共同被告 謝快達 、陳力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已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謝快達、陳力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代書,本應善盡職責,詎其為賺取本件代書費之私利,竟利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銀行承辦人員對其代書職務(身分)之信任,而與謝快達、陳力心共同為本案詐貸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受損之情節,並審酌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為謝快達及陳力心,被告所受利益僅為代書費用24萬元,且係居於配合者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㈡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已足策被告自新,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惟為強化被告正確法治及正當營生之觀念,並避免被告藉此犯罪獲取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24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