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政旭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政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 鄭廣耀 、被害人 莊美英 所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專供該社區住戶停放車輛,該地下停車場雖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整體而言,該停車場與社區住戶之住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周政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隨機破壞他人汽車玻璃入內竊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酌上開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交由其父母及前妻照顧,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本件供被告2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磚塊,均係被告於行竊時隨手於現場撿拾而來,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