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7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林信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供出「 林錦弘 」其人,並由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被告103年2月1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3日士檢朝忠樂103毒偵351字第00556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是被告所為,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身體不適,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