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起訴書內有關「殘渣袋4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空包裝袋4個」。
(三)證據補充:被告李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被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已有數年之久,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一子,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空包裝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扣案空包裝袋4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且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故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