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馥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08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馥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馥羽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0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14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SPARK夜店包箱內與友人飲酒聊天時,見眾人將皮包等物集中放在左手邊友人 許書銘 身後之座椅角落,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拿取自己物品之方式,多次伸手試探後,徒手竊取 彭靖惠 (坐在許書銘左手邊)放置在其身後機車包內之香奈兒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起身離開。嗣彭靖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彭靖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於包廂內飲酒聊天,並伸手至身旁許書銘背後拿取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時包廂中燈光昏暗,且伊喝酒有點醉,沒有發現拿錯皮夾,後來回家後,許書銘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拿錯皮夾,伊才發現拿錯皮夾,於是伊請計程車司機將皮夾送到夜店,伊並未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拿自己物品時,誤拿告訴人之皮夾。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於包廂內飲酒聊天,並伸手至身旁許書銘背後拿取物品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靖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皮包放在身後之座位上,嗣發現皮包內皮夾不見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拿走,許書銘於是打電話請被告歸還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復據證人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SPARK夜店之老闆,當晚伊開一個包廂邀請友人前來,被告係坐在伊的右手邊,而大家的包包則放在伊座位後方,嗣彭靖惠發現其皮夾不見,伊調閱錄影帶發現係被告伸手去拿,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看過錄影帶其拿到別人的皮夾,被告稱可能拿錯了,會立刻拿過來,後來就叫計程車將皮夾拿過來,交還給彭靖惠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16至25頁)。本院審酌證人彭靖惠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被告上開行竊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彭靖惠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遭竊得皮夾係放在
機車包內,包包拉鍊沒有拉,放在伊身後,伊右手邊即許書銘,大家的包包放在其身後座位的角落,伊包包與大家包包是分開的;另被告叫計程車將伊皮夾送回來時,伊發現皮夾裡面全部的東西、卡片及證件位置都不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1頁)。準此,若被告係要拿取自己之物品,何以不伸手至許書銘後面之大家所放包包之處,而卻伸手至告訴人彭靖惠身後包包之理?又告訴人彭靖惠之皮夾既然係放在其機車包內,被告何以會「誤取」到機車包內之皮夾,此亦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若被告僅係錯拿告訴人之皮夾,何以該皮夾歸還告訴人時,該皮夾內之卡片等物所放位置均已變更?可以推論被告於取得皮夾後,將皮夾內卡片等物取出,嗣經許書銘通知發現其拿走皮夾,始將卡片等物放回皮夾,由此益徵被告係竊取而非誤拿告訴人之皮夾,至為明確。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先後於1時14分04秒至16秒
、1時14分35秒至54秒、1時15分02秒至22秒許,有將左手或雙手伸入許書銘背後,並於1時15分22秒拿取物品後離開座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被告先後既有4次伸手至許書銘背後,其可多次確認其所拿物品是否正確,且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可知被告多次伸手欲拿取物品時,亦有數次同時頭往許書銘身後方向注視,衡情應無僅單純用手試探而誤拿他人皮夾之可能。
⒊又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包箱內現場光線
固然昏暗,但仍有聚光燈投射於桌面、裝飾燈照在座位上之人,眾人之面孔依然清楚可見,在此照度下,一般人眼並非無法辨識包箱內物品,況一般人若自較黑暗處取出物品時,衡情會在燈光明亮處再次確認是否正確,是被告應無錯拿他人皮夾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因燈光昏暗始誤拿告訴人物品,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
⒋又若被告不慎誤拿告訴人之皮夾,理應其皮夾會遺留在現
場,就此被告則辯稱:「(問:既然你拿成告訴人的皮夾,理論上你的皮夾會留在現場,為何你的皮夾沒有留在現場?)有留在現場,許書銘事後有拿給我。(後改稱):我想想看,他有拿給我嗎?我真的忘記是他拿給我,還是我帶走,我真的不記得了。我真的意識有點不清,我不記得是他叫計程車司機拿回來給我,還是我先帶走了,我就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其所謂誤拿後,原本自己皮夾之所在,顯見其並非誤拿之情形。
⒌至於證人許書銘固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看過錄影
帶,你拿到別人的皮夾,被告說她先去確認一下,在電話中先去確認後,才跟伊說拿錯了,會立刻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確實係竊取而非錯拿告訴人之皮夾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在上開於電話中確認之過程,僅係因遭發現行竊後,故做檢查確認狀,以假裝係誤拿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另案發時,告訴人彭靖惠坐於證人許書銘左手邊,被告坐
於證人許書銘右手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看到告訴人有伸手至證人許書銘身後,因角度關係,並無法看出其手伸到之位置。然此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併參酌其曾因竊盜經判處拘役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