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志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應更正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永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永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糖尿病症急診就醫,不服從醫護人員之指示即以腳踢踹傷害告訴人頭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4至15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2仟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立悔過書1份,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記事項:(立悔過書內容如下)立道歉書人高永志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加護中心住院期間,對 林娗卉 護理師之言語及行為暴力深感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如上。立道歉書人:高永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