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王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0
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王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徐王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陳禹銘 、 張菀茹 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徐王鍇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0號判決處拘役55日(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王鍇於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王鍇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徐王鍇與共同被告陳禹銘、張菀茹間,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3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分別經被害人 曾其銘 、 許春通 、告訴人 楊勝文 依法領回,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害人曾其銘及告訴人楊勝文亦均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求償,願由本院依法審判,此有被害人曾其銘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同被告陳禹銘、張菀茹間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並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2年9月27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與相關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共同被告陳禹銘所有供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禹銘、張菀茹及被告徐王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
002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04頁、第105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徐王鍇各該次竊盜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