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弘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錦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0罪)、4月(共18罪),前者減為2月(共20罪),與後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之「10時許」應更正為「上午
9時52分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
二、核被告吳錦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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