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9月確定」應更正為「
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昆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⑤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皮包(內不含原有現金新臺幣300元)1個及機車鑰匙1串,業由告訴人尋獲取回(見偵卷第66頁及第7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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