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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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江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EZ511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江浚不罰。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8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17734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江浚(下稱異議人)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原處分漏載「291巷56弄1號旁」)「堆放物品佔用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8款規定舉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8日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停車格位遭住(商)家利用各類物品占用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外縣市謀職已30多年,偶爾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探視老母,每次停留時間均不久,於101年4月4日下午,伊在屋內聽聞老母在外與人講話甚久,始到外了解狀況,得知係員警勸導老母改善屋外堆置物品情形,伊也幫忙勸導老母,當日即已配合改善,但員警竟因伊好意幫忙勸導老母,即以伊為行為人開單處罰,故原處分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於法院審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時,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旁,為警掣單舉發其「堆放物品佔用道路」,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8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該裁決書於101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母簽收,異議人於同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事實陳明狀、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1550500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在此敘明。
㈡又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旁之道路上,確有遭放置物品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 劉晃伯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於上揭時、地,放置物品之人究為何人?異議人自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迄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為其所為,且證人劉晃伯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有雜物堆放在路面上,伊就先找該住址的住戶,當時住戶是1位女士,即照片上的那位老太太,然後她說,那個東西是她們家放的,在庭的異議人也隨即出來表示這個東西是他們家放的,伊因此以異議人為行為人掣單舉發,此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件堆放的物品是異議人所為;當時伊有請異議人提供證件,所以伊知道其年籍資料,但是因為沒有老太太的年籍資料,如果確定不是異議人擺放物品,請異議人提供老太太的姓名資料,我們會對老太太開單告發等語;參以本件違規現場照片上所放置之物品,係如廢棄之自行車、水泥灌漿桶等物,此有該照片在卷可考;復觀諸異議人之實際居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且迭於聲明異議中陳明其在外縣市謀職已30多年,偶爾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探視老母,每次停留時間均不久等語;佐以證人劉晃伯前開證述內容,則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放置上揭物品之行為,自難將異議人視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處分對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即為應受處分之人,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妥,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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