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66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吳振揚於本院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振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0.167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3月18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6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均可與袋內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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