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八號
原告丙○○台北市○○區○○路五段九十二號
乙○○台北市○○區○○路二段十號三樓丁○○台北市○○區○○路五段九十二號甲○○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並給付原告乙○○、丁○○、甲○○各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丁○○、甲○○各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壹拾叁萬伍仟元、壹拾叁萬伍仟元、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應給付原
告乙○○、丁○○、甲○○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沿台北市○○路○段第一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至台北市○○路○段○○○號附近,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訴外人 高白絲 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北往南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迨其發現高白絲之動態,雖立即踩煞車並向左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將高白絲撞擊倒地,致高白絲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血胸不治死亡。原告丙○○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三元,被告應賠償。又原告四人為高白絲之子,高白絲無端遭此橫禍不幸逝世,原告驟然遭喪母之痛,錐心泣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多紙、繳憑單、丁○○薪資單、丁○○國中學業及格證書、甲○○薪津明細表、甲○○畢業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三元,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起,在台北市木柵貓空某餐廳與不詳姓名友人共飲酒類威士忌,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沿台北市○○路○段第一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至木柵路五段一○二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因酒後反應及注意能力下降,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高白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北往南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迨其發現高白絲之動態,雖立即踩煞車並向左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將高白絲撞擊倒地,致高白絲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血胸不治死亡,經到場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李榮裕 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相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酒測單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害人高白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憑。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發後右前輪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二點三公尺,且該車於事發後係因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卡在該大貨車下方始停住,另有照片三幀足憑(參見相卷第十一、十二頁)。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記載,煞車痕逾二十二公尺時,時速已高於六十公里,是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日車速約為八十公里,應可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案卷所附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被害人高白絲穿越道路之動態,並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害人高白絲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被害人高白絲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三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三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多紙為證,惟其中⑴毛巾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2400+1400+2400+2400+1760+2400+1100=13860)⑵遊覽車二部七千二百元,非喪葬所必需;另葬儀社單據中所列救護車車資二千元、急診支付二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雖列載於殯葬費單據中,但救護車車資、急診費核非屬殯葬費,殯葬業者自無就此出具收據之餘地,原告復未提出醫院出具之救護車車資、急診醫藥費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應准許,應予扣除。是原告丙○○殯葬費之請求於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5764)之範圍內為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高白絲因被告過失傷害致死,造成原告痛苦,各自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本院斟酌被害人高白絲為00年00月0日生,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為高白絲之子,原告喪母椎心之痛,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丙○○、丁○○、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告乙○○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乙○○為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年收入四十萬五千七百元,丁○○為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北營工程課職員,薪津每月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甲○○為石碇國小警衛,薪津每月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被告現年三十二歲等情,有雄國中結業證明書、乙○○所得扣繳憑單、丁○○薪資單、丁○○國中學業及格證書、甲○○薪津明細表、甲○○畢業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身份、資歷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慰藉金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母高白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北往南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之情,且查肇事路段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在相驗卷可稽(見相卷第十二頁參照),證人李榮裕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雖未見到被害人高白絲穿越道路,但於事發前幾分鐘,其曾見高白絲在馬路對向(即木柵路東往西方向)的人行道上,事發後其發現被害人倒在木柵路往深坑方向(即木柵路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等語(見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可資推斷事發前被害人高白絲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被害人高白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違規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茲被害人既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高白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九比一,故減輕被告十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原告乙○○、丁○○、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為四十五萬元,按上開被告與高白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九比一,依此計算,原告丙○○請求之金額應減為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而原告乙○○、丁○○、甲○○之請求金額應減為四十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乙○○、丁○○、甲○○各四十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