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壽山
代 理 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照岩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
照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及補交裁
判費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確實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照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且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