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陳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4日起,即陸續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即日息萬
分之5.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95年1月7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160,932元及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
約定額度內可支借現金,可動用期限自92年11月7日起至93
年11月7日為止(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依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
,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積欠債務明細、信用卡還款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
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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