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