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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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99年9月1日」應更正為「98年9月1日」;第13行「16時」應更正為「16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宏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而不遂,業如上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行,均係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可參,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如上所述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無足取,前有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共值為新臺幣70,000元,並業已由被害人 蘇皇 各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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