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李采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少儀 之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2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728元。
二、訴訟標的: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且所述之原因事實亦未能確定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