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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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以其另涉他案(因偵查不公開,故不予敘明)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淨重計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係其另案〈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號〉施用後所餘,與檢察官本案起訴陳明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涉,即非本案起訴範圍)、空夾鏈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明逢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四小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則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五三五○號鑑定書為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前,為警以其另涉他案(因偵查不公開,故不予敘明)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淨重計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係其另案〈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號〉施用後所餘,與檢察官本案起訴陳明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涉,即非本案起訴範圍)、空夾鏈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其上開犯行之合理可疑前,即主動供承其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秘密證人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六○五六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沒收:
1.扣案白色粉末,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三七公克,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係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只,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進而得以施用海洛因之物,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係被告另案(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號)施用後所餘,與檢察官本案起訴陳明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涉,即非本案起訴範圍;又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只,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