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新平牙保贓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新平於民國99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 趙世國 (另經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趙世國所竊得 李蓮童 所有之鐵門1座運至高雄縣○○鄉○○路○段467之1號「三壹資源回收場」,再由彭新平出示證件以取信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陳文榮 ,而販售上開鐵門得款新臺幣(下同)12,150元。又於99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基於相同犯意,由趙世國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趙世國所竊得 林勝華 所有之不銹鋼伸縮捲門一座,運至上開回收場,同樣由彭新平出示證件以取信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陳文榮,販售上開捲門得款5,850元。嗣因趙世國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逮捕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世國、李蓮童、林勝華、陳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24、36頁)、照片6張(警卷第91、92、9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2頁)、三壹資源回收場估價單3紙(警卷第8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搬運贓物之行為,乃其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牙保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牙保趙世國所竊取之贓物,不僅提供趙世國銷贓之管道,更使被害人難於追償,敗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牙保贓物之財產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