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柒點壹陸貳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合計柒點壹陸貳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