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信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0、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3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9年8月23日第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中肄業、現為漁夫捕魚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