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 陳薇琴 應監護宣告人 戚秀燕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戚秀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薇琴(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監護人。
指定 陳麗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應監護宣告人戚秀燕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應監護宣告人戚秀燕為聲請人陳薇琴之母親,因戚秀燕自民國98年間起罹患失智症,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結果,現仍呈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戚秀燕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戚秀燕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張瓊之 醫師面前訊問戚秀燕,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張瓊之醫師鑑定認為:「病患於98年2月6日至本院開始治療,經診斷係屬失智症,其目前無法瞭解他人之意思表示,只要藥物控制稍有不足,即會呈現噪鬱性攻擊行為而無法自我控制,其心智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應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所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戚秀燕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戚秀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陳薇琴為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五女,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薇琴與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陳薇琴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陳薇琴擔任戚秀燕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陳薇琴,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訴外人陳麗琴為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四女,其與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麗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薇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戚秀燕之財產,應會同陳麗琴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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