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並更正為「楊明裕於民國97年5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第9行「98年5月22日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8年5月22日14時30分許」,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李蕙慈 」之記載均更正為「 林蕙慈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年人士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每次性交易被告可獲得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利益非鉅,再被告於97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其於97年至98年間,復犯本罪,上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漠視法律心態甚明,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