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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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聲請人 安潤慈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安潤慈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安潤慈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68,906元,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3,
000元,每月一期,共計8年96期,清償成數約為29.72%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就系爭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認成數過低,該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故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簽請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4號卷證及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
(二)本院審以聲請人民國98年度之薪資收入為312,94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79元(計算式:312,948元÷12=26,079元)。又聲請人尚需與其弟共同扶養其母,其母並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以聲請人及其母均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4,155元【計算式:(11,309元-3,000元)÷2=4,154.5(元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1,309元後,其每月尚有10,615元之餘額可供運用(計算式:26,079元-11,309元-4,155元=10,615元),參以前開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額顯然過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2次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至多僅願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清償成數39.63%之更生方案,難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得認定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為公允。聲請人所提之原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提出其他更具還款誠意之更生方案,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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