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長達六個月又十一天,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警員逮捕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提起公訴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借提執行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四0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受羈押共計一百八十五日(26+31+31+28+31+30+8=185)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以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予以羈押,有前揭押票影本可參。聲請人雖坦承有聽從另案被告 許良吉 之指示代為取款之事實,惟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另案被告許良吉共同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行,並辯稱:不知許良吉有擄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許良吉打電話跟我說別人欠他的錢,要我打電話給 楊廷堃 相約在高雄市○○路上坎城戲院旁之豆漿店向楊廷堃拿那筆錢,我看到 雷義南 載楊廷堃慢慢騎車過來而未停下車,楊廷堃要交錢給我之際,因為紙袋拿起來很重,我對金額數目這麼大也覺得奇怪,但楊廷堃要我趕快拿走,我也就急急忙忙將那筆錢帶往許良吉指示之尖美百貨附近加油站後方公園交給他,然後就匆匆回家,不知道那筆錢是贖款等語。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亦認聲請人雖有受另案被告許良吉指示代為取款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對另案被告許良吉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行知情,而與另案被告許良吉相互間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一百八十五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遭受違法羈押時年齡僅二十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當時無業,且正因搶奪案件假釋中,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聲請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警詢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其因羈押與親友隔絕,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五十五萬五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