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經合併執行後,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現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向不知情之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借得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一部作為交通工具,尋覓女子為目標,騎乘上開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甲○○、丙○○、乙○○、己○○等四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或背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而將搶得皮包內之財物供己花用,另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轉交予不知情之朋友使用,其餘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則任意丟棄於不詳處所之水溝內或草叢中。嗣戊○○將所搶得之 陳俊德 所有現由乙○○使用中之手機一支(MOTOROLA牌V六六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奇機行動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顏榮樟 ,而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一之十三巷三號之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騎乘向「林仔」借得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供稱:「在路上看到被害人把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認為有機可乘,就下手」、「(問:你搶奪騎乘之機車如何而來?)向朋友『林仔』成年男子借來的,機車原本就沒有懸掛車牌,四次(搶奪)都是同一部機車」等語,核與告訴人甲○○、丙○○、乙○○、己○○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於騎乘機車之際,突遭一名男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背包之情節,及證人顏榮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陳俊德所有現由告訴人乙○○使用之上開MOTOROLA牌V六六型號手機販售予「奇機行動通訊行」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被告之照片及讓渡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以右揭方法搶奪他人財物,並以弱勢婦女為俎肉,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於街道徒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距,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心理、財產造成之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認被告連續飛車搶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之刑期。惟查,本件被告雖有連續四次搶奪之犯行,然其於行為當時均未傷及告訴人,僅因一時利慾薰心,並受社會不良風氣影響,理智遭貪慾所蒙蔽,始觸犯前開犯行,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如前述,堪認其良知尚未泯滅,是以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應予敘明。至被告犯罪時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部機車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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