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經由 田建華 (大陸地區人民)之介紹,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但原告旋接獲一自稱是被告丈夫之人來電表示要找被告,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則表示並其在大陸地區並無婚姻。幾日後,因被告一再表示欲在大陸蓋房子,要求原告給予金錢,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予被告姐姐 孫英 ,匯款後被告即表示要返回大陸,經原告給予美金二千五百元後,被告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又返台,但旋又表示原告上次的匯款均已交其母修繕房屋,被告已無錢建屋等語,一再要求原告再給予金錢,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又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姐姐。然原告旋於同年二月七日表示要立即返回許昌,經田建華勸說,被告才又留下數日,但同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竟擅自提領原告戶頭內之十一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原告查覺後,經田建華與被告溝通,被告才還原告二萬元,之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境。九十一年七月間,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然被告竟未入境。為此,原告託返回大陸探親之田建華代尋被告,被告家人竟表示不知被告去向,被告母親更表示被告未拿錢回家修建房屋。田建華回台後除上情告知原告,並表示被告第一次入境時曾向其說過,打電話到原告處找被告男子係被告在大陸之男友,當時其已勸被告要與該男子切斷關係等語。是被告每次入境時間均極短暫,並於原告匯款到大陸後旋即離境,嗣又拒不入境,足見被告僅意在原告的金錢,而全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來台,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次來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境,之後原告雖曾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再替被告辦妥入境手續,但迄今被告並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又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匯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五十萬元到大陸予孫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共被提領九萬元等情,亦有匯款申請單、台灣銀行支出傳票、存摺簿在卷可佐。再參酌證人田建華所稱:「我在去年七月回大陸去,有到甲○○的家裡,她母親跟我說她女兒人都找不到,雖然有收到到新辦的旅行證,但找不到人,也都快到期了,不知道怎麼辦。言談之中並沒有說娘家有發生變故需要被告甲○○留在大陸,也沒說有聽到被告在台灣有被毆打的情形。(被告甲○○在大陸有無男友?)她第一次來台灣時,我跟她一起去半屏山玩,回來時她住在我家喝了酒以後,說她在大陸有一個男朋友,她跟原告沒有感情,我就跟她說你回大陸把這個是處理一下。(被告甲○○回去大陸後有無打電話給你?)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她回來又向乙○○拿錢,並且提領原告戶頭,這些事情當時我不知道,一直到萬先生來找我說明天甲○○要走,我才從萬先生口裡知道這件事,我轉問甲○○,她說這是她夫妻的事,叫我不要管,我還要她還錢給萬先生,結果她就還了兩萬元給萬先生。(你去大陸找被告母親時,被告母親有無表示拿錢修房子?)她母親說她跟本沒拿錢回來,她母親還說如果有拿錢回來建樓,樓塌了就壓死她(指被告甲○○母親)。」等語,堪信原告所稱被告在大陸有男友,每次入境時間均極短暫,並於原告匯款到大陸後旋即離境,嗣又拒不入境,被告僅意在原告的金錢,而全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均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大陸有男友,每次入境時間均極短暫,並於原告匯款到大陸後旋即離境,嗣又拒不入境,被告僅意在原告的金錢,而全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但本院既已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