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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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六五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原告已悉數付清,並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買受後,欲於空地上增建,詎經測量結果,始發覺系爭房屋有部分侵入隔鄰同段四七八之二地號土地,致需拆除約六十公分,系爭房屋已無法為安全之使用,經專業人員評估認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逾付部分。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一四四.四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計算,共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元,另原告委託他人申請增建執照花費六萬元,因無法依原屋增建,該項費用亦將浪費,為原告所失利益,被告亦應賠償該損害,以上合計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三百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本院標購,嗣轉手賣予原告,雙方於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需鑑界後始辦理移交,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申請鑑界,經複丈無誤後,始將該屋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大興土木,才來告訴伊有越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今有部分侵入隔鄰之高雄縣○○鄉○○○段四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乙節,業據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其越界面積達八.五平方公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二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伊係經申請鑑界,複丈無誤後,始交付該屋予原告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該屋有無上述越界情事存在?原告應否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其次,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其中第九條約定:「買賣標的限於鑑界後辦理移交...」,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簽約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申請鑑界,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施測,並製有鑑界複丈圖,且據原告簽認,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岡所二字第九一00一二四0一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鑑界複丈圖及地政規費收據附卷可稽。職是,以原告於受領系爭房屋前,已先依通常程序預為檢查,而其於施測後簽認鑑界複丈圖,亦未向被告為瑕疵之通知,且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出賣該屋之時,並無越界情事存在,且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參以,原告自承:
「我向被告購買建物及空地,買賣時被告聲請鑑界,當時地界線是在系爭建物連接水溝處(即屋簷滴水處),我買受後,去年(九十年)十月份左右,我打算增建,四七八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鑑界,地界線卻往系爭房屋內移動約半公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筆錄),益見系爭房屋越界侵入鄰地之情,係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始衍生,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現固有逾越鄰地地界之現象,惟該情並非於被告出售、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存在,而係事後衍生,且原告於受領該屋前,已預先依通常程序檢查該屋,而未為瑕疵之通知,且受領該屋,亦經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應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其逾付之價款,及另支出之增建建照申請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