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二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土庫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乙○○,自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前來,貿然駕車左轉而未讓該直行之機車先行,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遂與甲○○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二人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倒地受傷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0二0五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重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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