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可明。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事實,均已詳為審酌、論斷,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即援引證人 張漢欽 於原審之證述主張本件土地係其父在世時便供作漁塭養殖之用,非聲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挖掘土石,改為漁塭養殖,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實為原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判決斟酌後未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又本件土地上之漁塭係一獨立之水池,並未與外界之河流有所連接,亦為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則現場之照片無論為原審勘驗當時所拍攝,抑或其後始拍攝,均為根據同一現場所作成,並為原審以現場勘驗之方法為證據之調查,是再審聲請人另以補呈之現場照片四幀主張該魚塭確與河流連接,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然該現場實況照片實亦為原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原審予調查斟酌,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缺乏「嶄新性」之證據,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再者由聲請狀所附之照片四幀以觀,亦無從由其形式上判定該魚塭確與河流有何連接,自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具「顯然性」之證據,準此,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是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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