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高雄市高雄中學前之路旁,利用現役軍人甲○○因結婚需款孔急之際,除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預扣一個月之利息一萬元,實拿四萬元,及每月尚須繳付一萬元之利息外(即月息二十分,相當於年息二百四十分),乙○○○並要求甲○○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該筆借款擔保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甲○○向我借十五萬元,並開立本票十五萬元交我;九十一年四月間他表示一時無力償還,央求我再借與五萬以投資事業,增加所得後再還前欠之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五月甲○○以結婚為由,再貸款五萬元,至此其借款共二十五萬元,甲○○方主動表示願以一萬元作為前欠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之利息補貼,並要求我簽收。九十一年八月間甲○○償還十萬元後,卻因他與 葉美華 (另案偵辦中)有金錢糾紛,拒還前欠十五萬元,我才在九十二年一月具狀向甲○○請求支付。我並未收取任何報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向葉美華借款十萬元一次,且開立十五萬元本票二張交於葉美華,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還清該欠款時,由葉美華立該三十萬本票已全部銷毀之切結書一紙;第二次借款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但改向被告乙○○○借得五萬,並開立十萬元本票一紙交於被告等語綦詳,並有利息一萬元之立據及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訊時,就有關該十五萬元本票來源係陳稱:是因葉美華欠我二十萬元,他給我這張十五萬元本票,叫我去討錢等語,已與被告前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其借款十五萬元而取得該十五萬元本票之來源有所不一。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查庭時辯稱:一萬元之立據由來,是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告訴人欠其十萬元,伊拿十五萬元本票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才還其一萬元」云云,又與前述「當利息補貼」有所出入。再者被告是因告訴人孔急而認識,既非親朋或好友,被告亦是成年之人依常理判斷,對經濟情況不佳之告訴人,焉有八十九年之十五萬舊債拖延兩年未清,再於九十一年貸款十萬於告訴人,且均為無償借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且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以年息高達二百四十分之利率貸款予急需款項之人,獲取暴利,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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