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
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3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3號、第93年度簡字第6279號、第94年度簡字第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3月確定,有上開4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93年2│高雄地院93│93年11月│高雄地院93│94年3月││││刑5月│月15日│年度簡字第│5日│年度簡字第│4日││││││2523號││2523號││├─┼───┼───┼───┼─────┼────┼─────┼────┤│二│毒品危│有期徒│93年6│高雄地院93│94年1月│高雄地院94│94年3月│││害防制│刑10月│月中旬│年度訴字第│31日│年度訴字第│11日│││條例││某日起│3273號││3273號││││││,至同│││││││││年10月│││││││││8日止│││││├─┼───┼───┼───┼─────┼────┼─────┼────┤│三│毒品危│有期徒│93年7│高雄地院93│94年1月│高雄地院94│94年3月│││害防制│刑4月│月19日│年度訴字第│31日│年度訴字第│11日│││條例││起,至│3273號││3273號││││││同年10│││││││││月1日│││││││││止│││││├─┼───┼───┼───┼─────┼────┼─────┼────┤│四│竊盜│有期徒│93年10│高雄地院93│94年2月│高雄地院93│94年4月││││刑6月│月11日│年度簡字第│25日│年度簡字第│18日││││││6279號││6279號││├─┼───┼───┼───┼─────┼────┼─────┼────┤│五│家庭暴│有期徒│93年5│高雄地院94│94年3月│高雄地院94│94年4月│││力防治│刑3月│月21日│年度簡字第│17日│年度簡字第│18日│││法││、93年│723號││723號││││││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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